淄博市财政局法制宣传阵地——典型案例解析

发布日期:2020-07-20 12:13:28 浏览次数: 字体:[ ]

以案释法

 

一、韩某诉某市财政局、某市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某市财政局于2018年11月1日收到韩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某市民政局对“一国两制”英籍港人韩某实施维稳,进京接访、截访、羁押到某市、关押囚禁黑监狱及其他各项维稳经费,代理诉讼律师费,给予韩某的司法救助、生活帮助、医疗费、进京上访交通费、在京食宿费、补办身份证件及其他各项费用明细。该局经查询,未查询到韩某所申请的有关经费项目。某市财政局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 “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您所申请公开所述各项费用明细问题,我局从未安排该项预算资金。具体问题,建议您咨询相关财政预算单位。韩某不服该告知书,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28日受理,同日针对某市财政局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某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韩某申请的事项是一系列信访事项所产生费用明细,是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职过程中的管理信息,并非是被申请人制作或者获取的,某市财政局的答复行为并无不当,维持了某市财政局作出的答复行为。韩某不服复议决定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韩某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韩某向某市财政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某市财政局已经作出答复,告知韩某该局未制作或保存有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告知韩某向相关预算单位进行咨询,其答复行为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案件启示】行政机关在做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时,如果本部门未制作或保存有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要及时告知申请人获得途径。

 

二、某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诉某市财政局行政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7年1月3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某清障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某市财政局提交投诉书,被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原告某公司在某市“交警涉案停车场租赁项目”采购活动中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依法进行立案调查。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提出陈述、申辩,被告2017年3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定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正本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并非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系虚假材料。2017年3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3月9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钻星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处以采购金额10‰(70980׉=709.8)的罚款即人民币柒佰零玖元捌角整,小写:709.8元;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两年内禁止参加某市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原告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被告经过立案审批、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等程序进行了行政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合法。被告通过调查、询问,作出调查终结报告等认定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系虚假材料,在招标过程中具有违法行为事实清楚。2017年3月9日被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案件启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三、某公司不服投诉处理决定诉某区财政局行政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7年3月2日,某区安监局安全生产技术指导服务采购项目对外公开招标。2017年3月14日开标后,某区安全生产技术协会(以下简称某区安全协会)中标。原告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以某区安全协会涉嫌提供虚假合同等为由在中标异议期内向某区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某区采购中心)提出质疑。某区采购中心依相关程序于2017年4月5日作出了答复,认定质疑无效。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某区财政局提交投诉书进行投诉。投诉事项有两个方面,原告在本案中针对其投诉书“投诉事项一”某区安全协会涉嫌提供虚假合同(案例序号9、10、13),投诉具体内容为:案例9项目名称是“安全生产管理手册编制服务协议”,业主单位是“某区机关物业管理办公室”,案例10项目名称是“安全生产管理技术服务协议”,业主单位是“某区机关物业管理办公室”,案例9第一页扫描件与案例10第二页扫描件是同一份扫描件;案例13项目名称是“某区‘一岗双责考核服务协议’2014年6月15日”,业主单位是“某区安监局”,该合同两页字体不一致,签订日期与内容不符,字体、页码不一致。被告于4月24日正式受理原告的投诉,并向本案两第三人分别发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副本发送通知书》。2017年4月28日,某区安全协会向被告提交《关于某区财政局“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副本发送通知书”的回复》,针对原告的投诉,该回复具体意见为:某区安全协会提供的投标材料完全真实,案例9、10、13项目及合同真实存在,由于制作标书疏忽,将第二页扫描件位置放置错误,有业主单位出具的项目证明、银行对公账户转账回单、合同复印件(加盖业主单位公章)可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对某区安全协会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7年5月25日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对原告投诉的前述问题,被告认定:1.案例9与案例10合同第二页均出自同一文本,案例9合同第二页扫描件误使用了案例10合同第二页,根据某区安全协会提供的合同原件、合同甲方出具的书面证明、对公账户转账回单凭证、履行情况评价表原件,证实案例9、案例10合同真实存在,不属于虚假资料;2.投诉人在质疑函中提出中标供应商某区安全协会在投标文件投放的案例13《某区“一岗双责考核服务协议”2014年6月15日》涉嫌造假,经查,案例13为《某区“一岗双责”考核服务协议合同关键页扫描件2014年11月20日》,而《某区“一岗双责考核服务协议”(2014年6月15日)》实则案例12,根据某区安全协会提供的案例12合同原件、案例13合同(复印件加盖合同甲乙双方公章)、合同甲方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合同甲方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合同乙方某区安全协会银行对公账户转账回单凭证、加盖合同甲方公章的履约情况评价表原件,证实案例12、案例13合同真实存在,不属于虚假资料。被告认为投诉事项及投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另查明,原告提交《政府采购质疑函》中《附件2:中标商投标书文件》“四、类似项目成功案例”中序号12项目名称为“某区‘一岗双责’考核服务协议2014年6月15日”,序号13项目名称为“某区‘一岗双责’考核服务协议2014年11月20日”。原告提交《政府采购质疑函》中《中标人项目成功案例提供18个有问题案例》列表内载明的案例13项目名称为“某区‘一岗双责’考核服务协议2014年6月15日”,但提交的相关附件中案例13载明为“某区‘一岗双责’考核服务协议2014年11月20日”。被告对“某区‘一岗双责’考核服务协议2014年6月15日”、“某区‘一岗双责’考核服务协议2014年11月20日”都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某公司不服投诉处理决定,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处理原告投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首先,关于投诉的案例9、10涉嫌造假问题。原告投诉称该两份合同第二页扫描件是同一份扫描件,涉嫌造假。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案例9与案例10合同第二页均出自同一文本,但某区安全协会在调查阶段向被告提供了两份案例的合同文本、合同甲方出具的《证明》以及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某区安全协会关于案例9合同第二页扫描件误使用了案例10合同第二页的解释属于合理解释,被告认定案例9、案例10合同真实存在,不属于虚假资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关于原告投诉的案例13涉嫌造假问题。投诉人在《政府采购质疑函》中对案例13的描述前后矛盾,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某区安全协会提供的投标文件中案例13为《某区“一岗双责”考核服务协议”2014年11月20日》,案例12为《某区“一岗双责考核服务协议”2014年6月15日》。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对上述两份合同是否涉嫌造假均进行了调查核实。案例12、案例13均有合同文本、合同甲方出具的《证明》以及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被告认定案例12、案例13合同真实存在,不属于虚假资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案件启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六条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

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可知,财政部门是有权受理供应商质疑投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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