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淄博市财政局 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淄博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1137030000422436XP/2023-5371291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5-13 发布机构: 淄博市财政局

淄博市财政局 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淄博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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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财政局 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淄博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医保局,高新区、文昌湖区、经开区各有关单位,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淄博市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财政局               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淄博市医疗保障局

2023年5月12日

 

淄博市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根据《关于贯彻落实鲁政发〔2019〕l号文件做好深化市级预算管理改革工作的通知》(淄政发〔2019〕6号)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社〔202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是指由中央和省、市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用于落实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障和救助政策的资金。

第三条  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由各级财政、卫生健康、医保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预算编制,对支出政策进行审核,牵头预算绩效管理,下达拨付资金等。市卫生健康委和市医保局负责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预算编制和具体执行,研究制定资金分配使用方案和任务清单,监督指导各区县、有关单位落实国家、省、市级政策措施,并督促各区县、有关单位落实预算执行和绩效管理主体责任,具体执行项目的相关单位对资金支出进度、使用绩效以及安全性、规范性负责。

区县财政、卫生健康、医保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保证补助地方的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和跟踪问效,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委、市医保局按照市级预算编制有关要求,研究提出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安排建议,制定资金绩效目标和年度任务清单,向市财政局提报预算申请,确保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全部支出项目按规定列入项目库。未纳入项目库管理的项目原则上不安排预算。预算编制中,对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重要政策和重点项目支出要应编尽编,不得出现遗漏。

市财政局按照预算编制要求和资金管理规定,对市卫生健康委、市医保局提报的资金预算进行全面审核,综合考虑支出政策、资金需求、财力可能、上年绩效等因素,研究提出年度预算安排意见,按程序报送市人大审议批准。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委、市医保局申请通过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安排新增重大政策和项目支出预算时,应按规定进行事前绩效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市财政局根据市医保局提交的预算申请、事前绩效评估报告等,对新增重大政策和支出项目进行审核,必要时可组织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绩效评估,并根据审核和评估结果安排预算。未开展事前绩效评估或绩效评估结果较差的政策和项目,不列入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

第六条  按照“谁申请资金、谁编制目标”的原则,市卫生健康委、市医保局组织项目实施单位从预期产出、预期效果和服务对象满意度等方面,科学合理设置绩效目标,并作为申请预算和项目调整的前置条件。

第七条  市卫生健康委、市医保局对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实行任务清单管理。市卫生健康委、市医保局按照职责分工研究制定各项任务的具体支出事项、资金规模、绩效目标等内容,与资金同步下达。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任务清单主要包括:

(一)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由医疗保障部门用于支持落实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政策,保障参保居民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医疗救助补助。由医疗保障部门用于支持落实城乡医疗救助政策,保障贫困人口医疗待遇落实;由卫生健康部门用于补助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等。

(三)长期护理保险补助。由医疗保障部门用于支持落实长期护理保险政府补助政策,保障失能失智人员护理待遇落实。

(四)其他需要保障的医疗保障和救助重点项目。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八条  市卫生健康委、市医保局根据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年度预算规模和任务清单,研究制定资金分配方案,确保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市级重点支出不留“硬缺口”。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按照人数和标准对区县分配,市级按照全市参保人数、当年确定的政府补助标准、淄政办发〔2019〕13号规定的补助比例对各区县分档补助。

医疗救助补助资金中,城乡医疗救助部分采取因素法对区县分配,分配因素主要包括医疗救助对象数量(权重80%左右)、财政困难程度(权重10%左右)、工作绩效等(权重10%左右)。重点向财力薄弱地区倾斜。疾病应急救助部分拨付至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医保局按照预算法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每年提前下达下一年度中央、省级、市级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数与前一年度执行数之比原则上不低于90%。

第十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拨付和结算按照《山东省财政厅 财政部山东监管局 山东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补助资金拨付办法的通知》(鲁财社〔2022〕34号)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医保部门要高度重视解决重复参保问题,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规程》《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等制度规定,防止新增重复参保人员;要加强参保基础数据管理,针对比对发现的重复参保人员,按规定核实调整参保状态,申请中央、省级、市级财政补助资金时应剔除重复参保人员。

市医保局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在规定时限内以正式文件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对资金分配意见进行合规性审核,按照程序下达预算指标分配文件,并同步下达专项资金区域绩效目标或提出区域绩效目标编报要求。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拨付至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资金分配方案进行合规性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相关硬性支出事项是否足额安排,省级、市级资金是否与中央资金统筹使用,任务清单是否与预算编制时相一致,资金分配的范围和依据是否符合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是否履行“三重一大”决策程序,支出事项是否存在政策过时情况和违规配套要求,资金分配是否根据需要对各地财力状况作出充分考虑等。

第十二条  区县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时,应核对无误后再下达或拨付。如发现多拨、少拨等情况,应立即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区县医保部门发现类似情况的,应立即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医保部门反映。区县不得擅自分配处置多拨的补助资金。

各级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应归集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应根据统筹级次归集到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区县在分配资金时,除国家和省规定的共同财政事权外,不得要求乡镇(街道)安排配套资金,不得将乡镇(街道)投入情况作为资金分配的前置条件。

第十三条  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原则上应于当年形成支出。结转和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卫生健康委、市医保局加强对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的绩效管理,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实行“双监控”,定期采集项目绩效信息,动态掌握政策和项目进展以及资金使用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对监控中发现与既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促进绩效目标如期实现。市财政局根据管理需要进行重点监控,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部门单位进行整改,对问题严重或整改不到位的暂缓或停止预算拨款。年度预算执行完毕后,组织项目实施单位进行绩效自评,撰写专项资金绩效自评报告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管理需要对自评情况进行抽查复核。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医保局可根据管理需要分别对专项资金进行重点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医保局按照财政专项资金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的原则,建立信息公开机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市财政局负责公开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管理制度和财政重点绩效评价结果;市卫生健康委、市医保局负责公开具体支出政策、资金分配因素和分配结果、相关绩效信息等。涉密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医保局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必要时可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专项核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医保部门应切实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第十八条  对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医保局负责解释。市卫生健康委、市医保局可结合管理需要和支出事项,依据本办法制定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28年5月11日,2022年9月1日至生效期间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本资金管理使用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