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关于公开淄博市财政局“双随机、一公开” 抽查工作指引(第三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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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23-06-19 发布机构: 淄博市财政局

关于公开淄博市财政局“双随机、一公开” 抽查工作指引(第三版)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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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根据淄博市“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修订本部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的通知》要求,现将淄博市财政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第三版)予以公开。

 

淄博市财政局          

2023年6月19日      

 

附件:

淄博市财政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第三版)

 

  

淄博市财政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第三版)

 

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淄博市财政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工程咨询单位、已取得节能审查意见项目的建设单位、企业投资核准项目、企业投资备案项目、政府投资项目等检查对象。

一、前期准备

抽查事项清单、各检查对象分类专项名录库组成、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动态管理以及现场检查对象抽取、执法检查人员匹配、结果公示等工作,均通过“山东省政府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完成。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相关基本信息,提高检查效率。

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时,要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差异化监管。对A类企业,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发现问题、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根据实际情况可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实现“无事不扰”;对B类企业,按常规比例和频次开展抽查;对C类企业,实行重点关注,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对D类企业,实行严格监管,有针对性地大幅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必要时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对于严重失信类市场主体,不受抽查比例和频次限制,应做到年度检查全覆盖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过程中,应注意通过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抽查过程,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并通过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记录于检查对象名下。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评价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开展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情况。具体包括:

1.受托代理及采购文件。(1)委托代理协议是否合法;(2)进口产品(若有)是否报财政部门备案或审核同意;(3)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需求、评审方式及评审因素、合同条款是否依法合规;(4)采购文件是否准确、全面,是否明确代理费用等内容;(5)是否存在违规收取保证金情况。

2.信息发布。采购意向公告、采购公告、更正公告、中标(成交)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公告、验收结果公告是否依法及时发布。

3.采购活动实施。(1)评审小组人员数量、构成及抽取过程是否合法;(2)开标及评审活动是否全过程录音录像,是否清晰可辨;(3)评审过程及评审结果是否合法有效,中标(成交)标的是否符合采购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中标(成交)通知书是否按时发出。

4.合同及档案管理。(1)合同签订、合同公告及履约验收是否合法合规;(2)档案保存是否妥善规范,音像资料是否作为采购文件一起保存。

5.质疑处理。(1)是否按规定答复质疑;(2)如需改变评审结果,只能因质疑事项或经财政部门认定。

(二)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三)《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

第五条 财政部指导和协调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工作,并依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对中央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对本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对中国政府采购网进行监督管理。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对中国政府采购网省级分网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并予通报。

(四)《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

(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五)《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八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

(六)《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时,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

(二)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三)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